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9-10-16 00:00来源: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阅读: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规范招标采购市场秩序,促进合同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信用评价及其管理。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

第三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

(四)谁评价、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依据分工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信用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实行分级负责,分类评价,综合评级,动态管理,公开透明,信息共享。

第二章  评价体系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评价的主体为: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和行业主管部门。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医疗保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

招标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投资者或管理主体。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以及在信用芜湖网站公布各行业领域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市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用评价的对象为: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体及从业人员,货物与服务类项目有关主体。

(一)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体及从业人员是指: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其中注册执业人员是指: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结构师。

(二)货物与服务类项目有关主体是指:向政府采购人(含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采购代理、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信息咨询、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通过对评价对象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评价计分。

基本信息是指被评价对象可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被评价对象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获奖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被评价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和其他领域失信联合惩戒信息。

第九条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按行业监督管理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招标人、采购人对信用评价对象的评价细则。收集和整理行业监督管理相关机构对评价对象的评价信息,作出信用评价计分。

招标人、采购人依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评价细则,对评价对象的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计分,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备评价信息。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和赋予的权限,制定本部门对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细则,对评价对象的不良行为作出信用评价计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纳入市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的失信信息记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直接从信用芜湖网站获取。因同一失信行为被同一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作重复记录。

第十条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信用评价细则应当明确评价的主体、对象、内容、标准、计分方法、评分依据、评价程序、上报时限、异议处理等内容。

信用评价细则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及时收集、整理、确认和录入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自动获取相关信息,并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公开发布。

第三章  评价计分和系统应用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综合评分采用百分制,最高得分为100分,最低得分为0分,总得分分行业按下列权重计算:

(一)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得分: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评价计分占信用评价得分的30%;市和县相关部门评价计分占70%,其中:行政监督部门评价占35%,招标人评价占21%,建筑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评价共占14%

市、县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政府性资金来源和管理权限进行评价。同一评价对象在同一评价期限内有多个评价项目的,其信用评价综合评分按多个项目评价得分的平均值计算。

(二)货物与服务类项目有关主体的信用评价: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评价计分占信用评价得分的60%;采购人评价计分占信用评价得分的40%。同一评价对象在同一评价期限内有多个评价项目的,其信用评价计分按多个项目评价得分的平均值计算。

(三)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依据评价对象的失信主体认定类别进行扣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周期:

1)工程建设项目每季度评价一次;

2)服务类项目每半年评价一次;

3)货物类项目应当在验收后5日内完成第一次评价,第一次评价后半年内可以追加评价一次。

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得分由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实时汇总。

第十四条  评价对象初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无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采购人)评价计分的,初始得分按行业分类以有评价记录的投标人(供应商)的平均分计算。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采取分级分类采集,集中汇总运用的操作模式。

(一)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价对象的评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从省各行业信用平台匹配获取;市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和招标人、采购人对评价对象的评分,由各评价部门自行录入。其他主管部门的评价信息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从信用芜湖网站匹配获取。

(二)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结合各方评价结果自动汇总评价对象的综合评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用标计算以评审前一天24时的信用评价系统综合评分的分数为准。

第四章  等级评定和公示查询

第十六条  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等级划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一)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列为AAA级;

(二)累计得分在75分以上(含75分)90分以下的列为AA级;

(三)累计得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75分以下的列为A级;

(四)累计得分在50分以上(含50分)60分以下的列为B级;

(五)累计得分在50分以下的列为C级。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对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情况,评价对象的评价等级、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及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期限等内容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评价对象可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查询以下信息:

(一)信用评价综合评分汇总计分情况;

(二)各评价主体对其评价计分情况。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可将评价结果应用到招标采购公告和招标采购文件中,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参与招标采购资格条件之一,或将信用评价综合评分作为参与招标采购信用标评分依据,并载明信用评价结果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评价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六章  异议处理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间,评价对象对评价主体的信用评价若有异议,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对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评价有异议的,评价对象应向作出评价的部门反映,评价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评价对象。

(二)对招标人、采购人评价有异议的,评价对象应向作出评价的招标人、采购人反映,招标人、采购人应当复核并答复评价对象,如有错误,应当纠正。评价对象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相关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调查并答复评价对象,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价主体纠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汇总计分有异议的,评价对象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反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评价对象。评价对象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投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应当复核并答复评价对象,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要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纠正。

第二十三条  在异议处理过程中,异议处理结果不溯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招标采购项目。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各评价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或程序或标准计分、应当计分而不予计分或者超出范围予以计分、计分错误的;

(二)未在规定的系统或网站发布或擅自采集、记录、发布、泄露、使用评价信息的;

(三)隐瞒、错报、漏报信用信息给评价主体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

(四)歪曲、篡改有关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