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30 16:54信息来源: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阅读次数: 字体:【  

各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和《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民救〔2023136号),保障因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群众基本生活,结合经开区实际,特制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规范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2024415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和《芜湖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操作规程》(民救〔202313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街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以及拟救助金额在街道备用金额度以内的救助申请的审核确认等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拟救助金额超出街道审核确认权限的救助申请的确认工作,同时加强对街道的监督指导。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三)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制度衔接,加强与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经开区户籍或在经开区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救助站等救助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其他对象

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制发的居住证人员、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第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相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人家庭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困难程度确定,单次救助金额为当地低保标准的26倍,具体细分等次参考(二)执行,视情给予救助。困难群众家庭或个人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区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0元的临时救助。

(二)困难对象救助细分标准

1、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按救助对象和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进行梯度救助。

低保家庭(含城市特困),家庭实际负担正当且合规费用为3000元及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负担金额3000-5000元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5000-1万元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1万元-2万元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2万元以上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低收入家庭,家庭实际负担正当且合规费用1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负担金额1万元-2万元的,给予2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2万元-3万元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3-4万元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4-5万元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一般家庭,家庭实际负担正当且合规费用3万元及以上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当年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个月),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负担金额3万元-4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2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4万元-5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5万元-6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6万元-7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负担金额7万元以上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2、遭遇因灾及突发意外事件的,造成生活困难的,按救助对象和实际损失费用进行梯度救助。

低保家庭(含城市特困),家庭实际损失3000元及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损失3000-5000元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5000-1万元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1万元-2万元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2万元以上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低收入家庭,家庭实际损失1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损失1万元-2万元的,给予2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2万元-3万元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3万元-4万元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4万元-5万元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5万元以上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一般家庭,家庭实际损失3万元及以上的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家庭实际损失3万元-4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2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4万元-5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3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5万元-6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4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6万元-7万元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5倍低保标准救助;家庭实际损失7万元以上且超过家庭当年可支配收入的,给予6倍低保标准救助。

3、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造成生活困难的,根据入学费用、困难程度给予2-6倍低保标准的一次性救助。

4、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病情严重程度、诊疗费用及困难程度给予2-6倍低保标准的一次性救助。

5、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或个人参照上述标准给予适当救助。

(三)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由居民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市区户籍的居民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向实际居住地申请;在经开区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满6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向实际居住地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街道、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居委会、街道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相关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申请临时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或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属特困对象、城乡低保户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应救助金的证件;

2.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或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3.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4.区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地民政部门向户籍地民政部门核查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街道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确认

街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认定符合条件的,视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天,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直接确认,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街道应将确认决定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拟救助金额超出街道确认权限的救助申请的确认工作,在接到街道上报的救助对象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反馈街道。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资金发放

临时救助金由区社会事业局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社区应简化确认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先行救助,启用临时救助备用金,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五章  备用金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街道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区级财政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街道,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第十九条 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6倍。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管理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道负责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表等。

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临时救助政策文件、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

审核确认类档案由街道建档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区级民政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逐步探索急难风险型商业保险与临时救助制度相结合的保障机制。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经开区社会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开社字202159)同时废止。